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抽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抽查单位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起重机械产权、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须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对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经2次以上(不含2次)整改仍不达标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进行网络曝光;
(五)对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任一情形的起重机械,责令清除出建筑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负责办理产权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后上传至自治区信息平台,实行全区联网并由广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定期向社会公布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起重机械设备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安装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报警和运行工况显示与记录装置,实施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列》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桂建质[2006]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
2. 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编号规则
3. 广西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牌
4. 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
5. 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移交书
6. 广西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 |